前總統馬英九。(圖/本報系資料照)
前總統馬英九在三中案當然無罪,爲什麼?因爲政黨雖然是社團法人,但是跟一般公司處分資產的狀況,確實是有差別的。
北檢檢察官認定在前總統馬英九擔任國民黨黨主席期間,涉嫌賤賣中視、中影、中廣及舊中央黨部大樓,造成國民黨損害72.9億元。馬英九、張哲琛(時任中投公司董事長)及中投總經理汪海清(時任中投總經理)等人分別被依證交法中的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等罪起訴。臺北地院合議庭歷經3年多審理,27日判決馬英九等3人均無罪。筆者就此判決內容,深表認同,尤其承審法官不懼政治氛圍、輿論壓力,根據對於法律的確信及良知明確就政黨與一般公司之差異做出具有時代意義之判決,值得肯定。
本案緣起於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依《廣播電視法》規定,民國94年12月26日前,政黨必須退出廣播、電視經營,亦不得持有相關股份。馬英九時任國民黨主席,爲使國民黨符合法律修正之規定,爲免中視及中廣公司遭受不利益處分,以及後續所可能產生影響股價及國民黨形象等嚴重後果,進而決定在法律所訂期限前,出售中投等公司持有的華夏公司股權,此一單純事件,部分政壇人士認爲這是一種以所謂「賤賣圖利」的說詞,對馬英九及國民黨進行司法追殺及人格毀滅。
就法律觀點而言,《廣電法》之修正系基於澄清媒體環境,維護新聞自由及廣大閱聽社會公共利益之良善立意,雖《廣電法》就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未直接規範停播、吊銷執照或廢止許可等不利益法律效果,但絕不代表國民黨、中投公司可以無須遵守法定時限。兼以中投公司委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專業意見亦認爲倘未於期限前釋出持股,恐有遭主管機關廢止執照或不予換照,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國民黨與中投公司基於專業法律意見及其社會責任,認應遵守《廣電法》規定而應於法定期限前出售華夏公司股權,完全符合修法意旨以及國民黨、中投公司的利益,何來賤賣、背信之餘地。
再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義務,主要是在處理利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爲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爲,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其大致可歸納爲二種類型,一爲禁止利益衝突,一爲禁止奪取公司利益。是以,我國學說及實務鹹認,當董事之行爲符合:一、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二、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三、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前提下,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其忠實義務。此即爲美國法上所稱「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因司法對於商業經營行爲之知識經驗亦顯然不如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故司法對於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於該商業判斷具有合理性時,即不應割裂時序以事後猜測(second guess)作爲違法之認定。
北院承審法官依嚴格證據法則論證,中視公司、中影公司及中廣公司股權認定或交易價格並無低估,且囿於《廣電法》黨政軍退出條款之規範,倘未於期限內遵守法律規定,終有因此違反原有付款執照或後續無法申請更換執照之疑慮,而倘此情發生,中視公司與中廣公司股價格毋寧將大幅減損,反損及中投公司之利益,進而認爲馬英九等人基於斯時獲得之資訊所爲判斷,具有合理性,本於對公司經營者之尊重,應不得以司法逕行介入其等所爲商業決策,實值贊同。
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政黨爲求依法期限退出媒體,卻反遭控賤賣圖利,賣也違法,不賣也違法,動輒得咎,適正表明民進黨羅織構陷之雙面刃冷冽懾人。
政黨追求執政,公司追求營利,兩者完全不同,國民黨針對三中股份出售除須考量價格外,更重要的是符合《廣電法》黨政軍退出媒體等法律之要求以及國民黨的利益,兩者缺一不可,自不得以商業利益爲唯一考量,這也說明政黨對社會有更高價值的責任。檢察官或有意或無意,竟把國民黨當成一般公司,把國民黨主席當成公司董事長,全然無視政黨爲求符合法律修正,爲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以營造自由廣電媒體之意旨所做的努力,僅以單純商業考量、金錢利益爲機械式判斷,用一般公司非常規交易弊案的角度偵辦,能否符合法律意旨及一般國民法感情,實應重新省思。(作者爲律師,前北院法官)